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非正)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上诉人黄某、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广播电视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某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某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贺某在某龙洞镇发展有线电视业务,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架设及收取有线电视费。2005年10月起被告贺某雇佣原告黄某为其从事线路安装及收取有线电视费用。2006年6月9日原告在架设线路时从高空摔下,被告贺某即派人将其送至某第二某民医院,以其弟“贺某”的名字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手术同意书上由原告黄某之父黄某及妻黄某签了家属同意书,手术后至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贺某支付了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仍为被告收取过有线电视费。2008年12月1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部骨折DHS内固定术后格断骨不连致再次住院,同年12月19日出院。2009年6月9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其伤残补助费4512.5元/年×20年×40%=x元。从2009年至2010年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059.7元。2010年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06年受被告贺某雇佣从事架线时摔伤,被告贺某对此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在承担其医药费后原告未再主张其他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此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仍受被告雇佣从事有线电视业务,故对原告第二某住院要求按雇员受害赔偿进行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是第二某住院以后所作,但其伤情是第一次受伤时造成的,故原告在2006年受伤后导致伤残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贺某对此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贺某依法应承担伤残补助费x元+门诊医疗费1059.7元=x.7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广播电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广播电视局与被告贺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某广播电视局与原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补助费及门诊医疗费x.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广播电视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贺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黄某与贺某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黄某为贺某架设线路,从高空摔下致伤。黄某并没有放弃自己的索赔权利,且医疗费复印件已加盖医院公章某予认定。黄某在2006年6月9日从高空摔下致伤后,仍在为贺某收取电视费,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后在收取电视费的下班途中旧伤复发,因此,黄某与贺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黄某第二某住院应按雇员受害赔偿处理,黄某的继续治疗费和休息一年的误工费及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某广播电视局系贺某承建的龙洞镇有线电视线路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贺某和某广播电视局连带赔偿黄某损失x.6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贺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冠李戴。2006年6月9日住院的是贺某,不是黄某,黄某的七级伤残与贺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贺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黄某的伤害后果与贺某有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是由第一次受伤、出院后不遵医嘱、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和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等四个原因所致。一审判决由贺某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二、黄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某广播电视局针对黄某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与黄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黄某不是在为答辩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龙洞广播电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人也不是答辩人,答辩人自始至终未获取任何利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某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某广播电视局针对贺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贺某针对黄某的上诉答辩称:黄某所受的伤与贺某没有关系,黄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黄某针对贺某的上诉答辩称:在黄某受伤住院时,贺某将自己的弟弟贺某冒充黄某的姓名进行住院登记,而贺某根本没有受伤住院。黄某第二某受伤与贺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贺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某法院驳回贺某的上诉,支持黄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某第一次庭审中,黄某提交了龙洞有线电视站2005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的收款收据共计十一张,拟证明龙洞的电视费全部由贺某收取,黄某在第一次受伤后继续在为贺某做事,双方之间存在民事赔偿关系。贺某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不能证实黄某被贺某雇佣,也不能证实黄某是在雇佣期间受的伤。某广播电视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黄某提交的十一份收款收据中,除2010年8月5日的收据外,其他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某期间的新证据,而2010年8月5日开具的收据又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事赔偿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第二某庭审中,黄某提交了某新型农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表和诊断书一份,补偿表拟证明黄某的住院医疗费数额以及获得补偿的费用;诊断书拟证明黄某的伤是旧伤,不是新伤。贺某质证认为,对补偿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黄某的伤与贺某没有关系,正因为没有侵权人,才由农村合某医疗予以赔偿;诊断书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新证据,某广播电视局质证认为,对黄某受伤一事不知情,不清楚补偿表的情况,诊断书不能说明黄某的伤与某广播电视局有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黄某应本院要求提交,加盖了某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贺某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诊断书不属于二某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某广播电视局提交了一份《投资合某书》,拟证明由贺某对龙洞境内有线电视进行硬件投资,所形成的有线电视网络固定资产所有权归贺某。黄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贺某的岳父投的资,即使这份合某是真实的,某广播电视局每年收取了贺某3万元,恰好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某对该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某广播电视局应本院要求提交,黄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贺某在本院二某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某审理查明,黄某于2006年摔伤经治疗出院后,又因骑摩托车摔倒,造成右股骨粗隆部骨折DHS内固定术后松断、骨不连,导致再次住院治疗。黄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x.92元(其中5761元已由某新型农村合某医疗给予补偿),未获得补偿的医疗费9417.92元;门诊医疗费1059.7元;误工费188天×43.34元/天=81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元/天=22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某x.54元。某广播电视局与贺某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某书》,约定:按照国家政策允许,甲方(某广播电视局)同意乙方(贺某)对龙洞境内有线电视进行硬件投资;经营期间,乙方用于网络建设投资所形成的有线电视网络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负责架设有线电视光缆至东郊新江村X乡中继机房的发射和接收设备,并负责机房设备的维修工作;甲方保证传送到乙方(东郊龙洞乡的交界处)的有线电视信号质量优良、图像清晰;按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主光缆维修、维护费以及传送中央电视台信号费x元/年;合某经营管理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在乙方投资建设和经营期限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概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二某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黄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贺某对黄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某广播电视局对黄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黄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黄某第一次摔伤后,又因骑摩托车再次受伤,导致第二某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x.92元,已由某新型农村合某医疗给予补偿5761元,余下的9417.92元未获得补偿,应当计算为黄某的损失;误工费从黄某第二某住院日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09年6月8日,计188天,按2009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应为188天×43.34元/天=8147.92元;门诊医疗费黄某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及处方,且部分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某范,故对原判已认定的门诊医疗费1059.7元予以确认,其它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计算,应为19天×12元/天=228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审计算正确,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故黄某的总损失为x.54元。
(二)关于贺某对黄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某于2005年10月接受贺某的雇佣,于2006年6月9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摔下受伤,医疗费用已由雇主贺某承担。此后,黄某虽仍为贺某收取过有线电视费,但在其骑摩托车受伤时是否仍继续受贺某的雇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贺某对此并不予认可,既使黄某仍继续在为贺某工作,黄某骑摩托车摔伤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单凭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并不能得到证实,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黄某的第二某受伤部位与第一次相同,两次伤情之间有一定的牵连,而伤残主要是由于第一次受伤造成的,贺某作为黄某第一次受伤时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在黄某第一次受伤并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贺某对黄某此次受伤不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黄某第二某受伤造成其内固定术后松断、骨不连,加重了前次受伤的伤情,而对于伤情的加重,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贺某承担黄某此次损失的80%,即x.54元×80%=x.83元,由黄某自负20%。贺某虽提出2006年6月9日住院的是贺某,不是黄某,但手术同意书上是由黄某的父亲和妻子签的名,且出院诊断书的结论与黄某的伤情相互吻合,贺某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贺某此次承担的费用是由于黄某第二某受伤所致,黄某的赔偿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贺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广播电视局对黄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某广播电视局与贺某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投资合某书》,约定由贺某投资并享有龙洞境内有线电视网络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某广播电视局并非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与贺某之间也不是发包关系,某广播电视局收取的x元/年的费用,是输送至东郊与龙洞交界处主光缆的维修、维护费及信号费,并不是收取的龙洞境内的由贺某所投资的线路的管理费,该线路的维修、维护及安装不由某广播电视局管理,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认为某广播电视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某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某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某;
三、由上诉人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人民币x.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1894元,上诉人贺某负担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十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