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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金某某、邬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汉族。

原告张a,女,汉族。

原告李a,女,汉族。

原告王a,男,汉族。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男,汉族。

被告邬a,男,汉族。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张a、李a、王a与被告金a、邬a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张a、李a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a、胡a,被告金a、邬a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a、周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张a、李a、王a诉称,四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X小区(以下简称XXX小区)业委会成员。2010年以来,两被告多次通过张贴布告、散发传单等方式,在小区内散播业委会成员滥用小区公益性收入,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等言论。但四原告并无两被告所说的“公共收入不入账,藏匿于本小区业主的私人银行卡中”、“未经业主大会批准,对外支付数十万以上工程款项”等行为。两被告还纠结多人写信至镇政府、居委会、镇房管办等单位,反映上述不实情况。用词过激、言语恶劣、破坏四原告的名誉。被告还于今年6、7月间至原告家门外谩骂、恐吓原告。今年7月1日,两被告在小区大门口用大宣传板采用掐头去尾的方式诬陷业委会贪污渗水维修费5万元,诬陷原告王某中贪污1万元。四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故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在小区内对四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消除对四原告名誉的影响;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金a、邬a辩称,其未在小区内实施过四原告所述的上述行为;另一方面,四原告的确存在将小区公益收入存入私人账户、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对外签订大额款项合同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XXX小区业委会成员,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7月初,该小区门口出现一幅标题为“触目惊心铁证如山”的宣传板,该宣传板面上记有“现小区的业委会个别人员做了严重的违纪违规侵占业主利益的事情,……,现在我们把业委会丑陋的违规违纪第一批证据公布于众,……”等内容,并在文字内容下方罗列了多份单据及表格,其中包含“王a、张a白条提现金13,000元”等内容。该宣传板面左下侧列举了“保障业主自身利益”事务召集人的名单,为打印字体,其中有被告金a、邬a的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另,2010年6月至9月期间,在该小区出现标题为“告知书”、“揭开‘XXX业委会内的腐败动乱分子’的嘴脸”、“无知、无畏、无耻、与疯狂”、“张a,‘欲盖弥彰’术可以休了”、“张a等人,你们到底想干什么”等标题的传单,上述传单上写有XXX业委会成员将小区公共收不入账、擅自使用公共收益、收受承包商回扣、侵吞公共收益等内容,并指责四原告为“动乱分子”、无视法纪,胆大妄为等,在传单底部落款为“XXX小区‘保障业主自身利益’召集人”、“XXX绝大部分有觉悟的业主”、“XXX部分业主、部分共产党员”、“XXX维护业主利益召集人:金a邬a等”。其中,在“告知书”上列有两被告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在“张a,‘欲盖弥彰’术可以休了”上落款处有两被告的姓名。上述材料中出现两被告姓名之处均为电脑打印字体。

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宣传板面照片、“告知书”等传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系小区业委会成员与业主间的名誉权纠纷。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香树丽舍小区在今年6月至9月期间,小区内出现展示宣传板、散发传单指责四原告存在擅自使用、侵吞公共收益等行为,言语过激,确会对四原告在小区内的名誉引发负面评价、造成一定负面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小区业主对小区的事项有监督的权利,但该项监督权的行使应有正当合理的界限,特别当涉具体人、事的时候,更应把握时机、分寸和方式。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中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尚需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调查、核实方可作出判断,在此之前通过宣传板、传单的形式妄下结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欠妥当。另一方面,根据四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宣传版面、一份告知书上留有两被告的姓名、住址及电话,另一传单上落款上有两被告的姓名,上述材料中涉及被告基本情况的均为打印字体,无法确认制作者,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证据;而两被告否认实施过上述行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还有一些其他业主的姓名或是未署具体姓名,故根据目前的证据状态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行为系两被告所为,故四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张a、李a、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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