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系长沙市X区鑫远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现住长沙市X区X路湘堤雅静G栋X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委托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博士,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116元,减半收取11058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