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内环路X号中油新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与上诉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一建于2010年7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盛公司支付郑州一建工程款(略).80元;2、按工程进度应支付而未付的部分工程款,其应自未付之日起向郑州一建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5%(市场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内为220万元;3、返还郑州一建履约保证金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美盛公司负担。2010年9月16日美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郑州一建继续履行合同;郑州一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略)元、支付借支工程款利息(略)元、工程水电费92164.89元;郑州一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一建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一建和美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王某,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66元、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0元,扣除本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双方各负担的7315元,下余226051元、99605元,分别退还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周会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