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藩东菊诉杜某甲、杜某乙、杨某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58年10月。

被告杜某乙,男,生于1981年8月。

被告杨某,女,生于1983年7月。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藩东菊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杨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1日原告需调取证据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于2010年8月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4月2日,我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均系再婚。被告杜某甲婚前有一女一男,时年6岁和4岁,现已婚嫁,被告杜某乙与被告杨某结婚。我与三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6月23日,我与杜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我与杜某甲婚后所建房屋,家用电器,华川汽车等系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做处理,我与三被告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我应占四分之一份额,即应分得5万元;另外2008年度集体所发的分红款我应分得6500元,故我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共分得x元,三被告应将我所得份额支付给我。

三被告辩称:杜某甲与原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杜某。1987年,婚后建成砖混平房五间。2002年,杜某乙与杨某结婚。2003年6月,杜某乙夫妇与杜某甲、潘某某分家,杜某乙夫妇分得平房三间,杜某甲、潘某某、杜某三人分得平房两间,21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各起炉灶,独立生活。分家后杜某乙购买华川汽车从事运输经营,前后两次更换车辆,挣钱与杜某甲、潘某某无关。2009年因原告在外与别的男人有染,被杜某甲及儿子、女儿抓住,原告遂起诉与杜某甲离婚。在未审结前,女儿杜某出嫁,原告都没回家,杜某甲为女儿出嫁共花费x余元,其中包括2008年集体分红款,该款已支出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诉状所说价值20万元的房屋,是杜某乙夫妇投资建设,与杜某甲、潘某某无关,杜某甲、潘某某未有任何投资,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无论该房价值多少都不是潘某某、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对所诉的物权不享有所有权,形不成共同共有,也形不成按份共有,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1986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杜某甲婚前有一儿、一女,儿子杜某乙时年4岁,女儿杜某时年6岁,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杜某。现杜某、杜某,均已婚嫁。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后,于1987年共同建起砖混结构平房5间,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甲,共有权人为潘某某、杜某乙、杜某、杜某。2002年被告杜某乙与被告杨某结婚,2003年6月在双方亲属庞留成的主持下,原告潘某某、被告杜某甲、婚生女杜某与被告杜某乙、杨某分开居住生活,潘某某、杜某甲、杜某分得房屋两间,杜某乙、杨某分得房屋三间,未明确房屋归谁所有。2007年将平房五间翻建为两室一厅房屋两套,2008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其中西边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一层)以1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五里桥镇X村的王起占,东边一套房屋自住,杜某甲随杜某乙夫妻一起生活居住,杜某甲住一楼,杜某乙夫妇住二楼,原告于2008年房屋主体完工未粉刷完毕时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婚生女杜某出嫁,原告仍在外打工未回家,同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准予潘某某与杜某甲离婚,双方婚后房屋等系家庭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以析产为由将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杨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付给共同财产应得份额x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6500元,只请求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后所建的砖混平房五间,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杜某甲婚前儿女尚年幼,双方婚生女也刚刚出世,故所建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继母和生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教育等都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家庭的共同生活和房屋的建设亦付出了艰辛的劳动,2007年老房翻建至2008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粉刷,潘某某一直在家进行照料,后因与丈夫感情不和离家外出打工,三被告将老房翻建成两套两室一厅房屋后将其中一套出售给他人,未将原告应得份额交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再者,按照2003年分家析产情况看,原告潘某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杜某甲将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损害了原告潘某某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分配相应份额。结合本案事实,财产分割给原告折价应以x元为宜。被告杜某乙、杨某,现与被告杜某甲共同生活,故对杜某甲分配给潘某某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乙、杨某辩称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享有权利,因此不同意给原告应得份额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法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杨某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所建造的房屋归杜某甲、杜某乙、杨某所有。杜某甲、杜某乙、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给潘某某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杨某臬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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