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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新乡市南干道太行昌达化工站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XX与闫XX、王XX有经济纠纷。2009年8月4日,胡XX为防止闫XX、王XX将用来借款抵押的新乡市X路圆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住房私下卖掉,便让其子胡某某找二人住进该房进行看守,闫XX的弟弟被告人闫某某正在此房居住。2009年8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胡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持菜刀与胡某某厮打,将摔倒在地的胡某某腿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的腿部多发损伤属轻伤。2009年8月5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医疗票据5张x.23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二份月工资15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其持刀将胡某某砍伤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了被闫某某伤害的事实;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位置;证人胡XX证实其和王XX、闫XX之间有经济纠纷;证人王XX证实案发当天闫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并互殴;证人杜XX、魏X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闫某某砍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某的腿部多发损伤属轻伤;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血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包括医疗费x.2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闫某某系互殴,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关于辩称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在量刑时已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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