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聂某某、周某某,均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07年至2010年间收受三门峡市康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给予的现金、加油卡、购物券及液晶电视等款物,共计5.4万元。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全部事实均供认不讳。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魏某某将收受相关企业的款项用于帮助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的支出;部分款项是在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及朋友间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魏某某系自首,已全部退还涉案款物,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自2005年9月起担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科科长,其所在部门的工作职责为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一)2008年5、6月间,三门峡市康泰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安全评价工作中给予其公司的照顾以及继续取得关照,送给魏某某一台康佳牌42T液晶电视机(x型)。2009年9月送给魏某某x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送给魏某某1000元超市购物卷。案发后,涉案电视机已经追缴到案,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6000元。
(二)2007年6月,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河南省安监局委托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该厂安全环保部部长周××为取得返还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送给被告人魏某某5000元现金。后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返还。
(三)2008年5、6月份,三门峡市城南加油站负责人黄××为尽快换发其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送给被告人魏某某x元现金。后魏某某将该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省局领回并告知黄××,黄××将证领走。
(四)2008年7、8月份,渑池县天坛氟化盐厂厂长赵××为尽快换发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送给被告人魏某某5000元现金。后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好后魏某某通知赵××,将证领走。
(五)2009年6、7月份,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分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李××为加快其公司新建项目安全审核工作的进度,送给被告人魏某某5000元现金。后魏某某组织专家对该公司的新建项目进行了审查。
(六)2010年春节前,三门峡天诚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宋××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给予其公司关照,送给被告人魏某某5000元现金。
(七)2008年6月份,三门峡市旭东纤维素有限公司经理王××为尽快办理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送给被告人魏某某2000元现金。该厂的生产许可证办好后魏某某通知王××,王××将证领走。
(八)2008年3、4月份,中石化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安全科科长陈××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在对其公司所属加油站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照顾,送给魏某某一张2000元加油充值卡。
(九)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为了让被告人魏某某在办理许可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08年底、2009年中秋节、2009年底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魏某某共计30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收受现金、购物券、加油卡合计价值4.8万元及康佳牌42T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款项自用,涉案电视交予其亲属使用。2010年侦查机关以涉嫌贪污犯罪传唤魏某某,魏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检察机关退缴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郭××、周××、黄××、赵××、李××、宋××、王××、陈××、刘××、王××的证言,可证实其分别给予魏某某款物的时间、地点、目的,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任职时间、职务及魏某某任职科室的工作职责;三门峡家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郭××购买涉案电视的时间、价格;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证明,证实为魏某某办理的涉案加油卡的时间及价值,侦查机关证明可证实以涉嫌贪污犯罪对魏某某初查,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有涉案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实确与被告人魏某某工作职责监管职责范围相关;涉案电视机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涉案电视及加油卡已经查扣;退赃收据证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5万元;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1、郭××证明称与魏某某是朋友关系,日常双方互帮分忧。自己子女上大学时魏某某曾在经济上提供帮助。当然在魏某某家中有大事时,自己也应该提供帮助。2008年自己购买电视时,没有告诉魏某某就给他捎了一台。后来魏某某提出付款,自己认为属于朋友间的友情。2、2010年9月6日询问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郑××的笔录,称安全生产证件由省里办理,该单位不负责直接发放。由于本单位经费紧张,去省里办证没有经费。企业出钱交给科室领导为自己办事,是可以理解的;魏某某没有在财务上报销过为企业办证的费用。2、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8月31日证明证实魏某某日常工作表现良好;还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曾受表彰奖励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科科长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收受与其工作职责有监督、制约关系的相关单位、个人给予的款物,共计价值5.4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其他犯罪传唤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退缴受贿款物,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所提魏某某将收受相关企业的款项用于帮助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已支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合理、必要性及事实的存在,故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魏某某逢年节等收受的款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涉案行贿人员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涉案行贿人之间有其他往来馈赠的事实,涉案行贿人员的陈述可证实给予被告人魏某某款物均是意欲使被告人魏某某在行使监管工作职责时予以关照、帮助,且给予款物的数额超过人情往来的合理范围,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妨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正常履行,败坏了社会风气,故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行为,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没收被告人魏某某受贿款项4.8万元及康佳牌42T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x),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