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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姜某因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在辉县市洪州石门河倒虹吸工地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上的木头掉落砸伤原告。后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贵院2010年11月份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到底,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二次手术花去医某某等费用5394.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检某某等共计4315.35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2011年4月18日河北省泊头市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骨折后需做二次手术。

3、河北省泊头市医某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8日在泊头市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取钢板,占用病床日数为7天。

4、河北省泊头市中医某院收费收据一张(检某某88元),泊头市医某收费收据一张(医某某5166.19元)。

5、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的明细。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在辉县市石门河倒虹吸工地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上的木头掉落砸伤原告。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某乙应承担80%的责任。2010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4月11日,姜某在河北省泊头市医某进行取钢板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花费医某某5166.19元,检某某88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解放货车,在辉县市石门河倒虹吸工地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上的木头掉落砸伤原告。被告张某乙经本院(2010)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某某用为5166.19元,2、伙食补助费为70元(10元×7=70元),3、检某某为88元,4、营养费70元(10元×7=70元),合计为5394.19元。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原告损失额的80%,即为4315.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损失费431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28元,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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