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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7日决定受理,后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因被告林某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公司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超过十日则按欠款金额每天2‰计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大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某购买原告大方公司货物,欠货款x元,并给原告大方公司出具了欠据,约定:从欠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超过十日按欠款金额每天2‰计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x.6元(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形式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其欠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变更为x.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5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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