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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工作时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双方为家中事务及经济问题产生分歧,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07年6月与被告分居。2009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在成长的过程中需要父亲的关爱,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有过争吵。2008年4月11日经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双方和好,被告搬至原告家中居住,双方结束分居状态的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后未履行。2009年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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