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公司经理。
地址:尉氏县X镇蔡楼道班。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豫x交强险保险人。
地址:尉氏县X路段(中国银行南隔壁)。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山东省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号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孙保(宝)金,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审原告牛某某、张某己,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山东省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原审原告牛某某、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原审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23时30分,张雷生持证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42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斜停至紧急停车道,随后下车走至行车道检修车辆时,遇李某江驾驶豫x来车,李某江驾驶车辆大厢右前角与张雷生所驾驶的车尾部左后角发生接触刮擦后,又与张雷生发生接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张雷生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造成事故具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造成事故具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车系常某于2008年5月7日出资购买,为方便经营,以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照等手续,从事经营运输,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车辆产权确认书”。该车于2009年5月28日在天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
鲁x、鲁x挂重车半挂车系冯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车辆挂靠合同书”,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挂靠服务费,该车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其中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是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死者张雷生系受雇于冯某某。
另查明:2009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4、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77元;5、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死者张雷生生前居住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是非农业户口,其父亲已故,其母亲王某梅是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张美辰X年X月X日出生,其妻王某乙和女儿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居住,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雷生需要赡养的有母亲王某丁,因其在农村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
死者张雷生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美辰x元(x元/年×16年÷2),王某梅生活费x元(407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785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x.5元。
庭审中,冯某某和人保聊城分公司代理人称,张雷生有兄弟张庆生及两个姊妹,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张雷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和女儿和其一起在城市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张雷生需要赡养的有其母亲王某丁,因其在农村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张某己和牛某某不属于张雷生赡养的对象,其做为原告不适格,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雷生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为减少累诉,原告方诉请冯某某及冯某某车辆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一并审理,被告天安尉氏营销部作为豫x号车辆的投保单位,其应按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方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损失x.5元被告常某作为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一半,即x.75元。被告尉氏平安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中支付原告方司机责任险x元,原告方下余损失x.75元,应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恒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尉氏营销部赔偿原告方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原告方物质损失x.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x元后,余款x.5元由被告常某赔偿其中的50%即x.75元;被告尉氏平安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死者张雷生司机责任险x元,原告方下余损失x.75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恒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某某、张某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冯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王某乙及张某丙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均记载她们的居住地系在农村,所以对张某丙的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进行对待;2、王某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王某丁系有劳动能力且其另有张庆生和两名成年女儿等多名抚养人;3、张雷生在本次事故负有严重过错,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4、死者张雷生针对鲁x车应属于第三者。死者张雷生是以双重身份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他的第一过错是作为该车司机紧急停车后,未能依法设置合法警示标志,他是以司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第二个过错是车上人员下车后应依法转移,此时,他是以车下人员的身份来承担责任的,即该过错属于自然人的过错,相对鲁x车应属于第三者。所以人保聊城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另司机责任险应为x元,一审误写为x元。5、一审以上诉人冯某某与死者张雷生间的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雇佣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如果能公平审理本案,则上诉人根本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因张雷生本人有过错,亦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辩称:1、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虽显示在农村,但其实际居住地为城市,且根据聊城市有户籍改革文件,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栏均载明为“居民户口”,并享有城镇居民待遇,所以原审对张某丙的抚养费依城镇标准计算正确;2、王某丁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其本身无生活来源,应当支持其生活费,其子张庆生是残疾人,有残联的证明证实,其本身并无生活能力,不应要求再分担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一审确定为x元过低;4、死者张雷生与冯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张雷生又无重大过错,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尉氏汽车公司的车辆追尾造成的,不应排除冯某某承担雇主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张某丙、王某丁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由法院认定。对于要求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死者不属于第三者,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虽然肇事车名义上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收过肇事车辆费用。
常某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冯某某的意见。因三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王某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生活费,张庆生、张雷生是亲兄弟,如果王某丁得到赔偿,也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称:只负责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丙的费用标准问题,因张某丙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且其户口性质注明为“居民户口”,原审确定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适当的;关于王某丁的生活费问题,因其现年龄已超55岁,且张庆生又有东昌府区残联为其出具叁级残疾人的证明,故原审支持其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时,张雷生并未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上,而是在车外检修车辆,并且是由李某江驾驶车辆大厢右前角与张雷生所驾驶的车尾部左后角发生接触刮擦后,又与张雷生发生接触相撞,致张雷生死亡,所以符合两车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受损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称张雷生系驾驶员,是被保险人而不属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鲁x、鲁x挂重车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其中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是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审计算因张雷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美辰x元(x元/年×16年÷2),王某梅生活费x元(407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785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x.5元。其中由天安尉氏营销部赔偿王某乙方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正确。余额x.5元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共计22万(包括死亡赔偿金余额x元和张美辰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余额x.5元的部分,常某作为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赔偿王某乙方各项损失的一半,即x.75元,被告尉氏平安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作为鲁x、鲁x挂重车半挂车的所有人,应赔偿王某乙方各项损失的一半,即x.75元。因该车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乙方x.75元。故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尉氏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乙等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
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牛某某、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王某乙等交强险理赔款x元;
四、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乙方x.75元。被告尉氏平安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乙等x.75元。由恒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