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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星热力设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新星热力设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某表人贾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高X。

委托代理人苏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西安新星热力设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某表人贾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签订两份锅炉定某及安装合同,为被告定某锅炉,锅炉定某好后除一台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其余七台被告不予接收,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锅炉价款(略)元。若被告不接收七台锅炉,应支付锅炉总价60%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签订的一台锅炉定某合同属实,但原告已交付的锅炉未调试,不应向其付款;另七台锅炉未交付,亦不应付款,且七台锅炉的合同虽盖有其单位公章,但有人为因素;即便应支付原告的费用,现其无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锅炉操作间内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某七台锅炉并实施安装;合同价款为(略)元,锅炉价款为x元;锅炉于当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价款于2007年底前按实际安装结算数目支付完毕;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价款后再未支付。原告于当年9月底将其中六台锅炉制作完成,有一台未进行外包装。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再签订锅炉操作间内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某一台锅炉并实施安装;合同价款为x元,锅炉价款为x元;锅炉于当年10月31日效验点火运行;合同价款于2007年11月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价款后再未支付。原告将第二份合同中的锅炉向被告进行了交付,由于被告法定某表人被刑事羁押,对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无人做主,且被告因其他债务诉某被相关部门查封而停止建设至今,致两份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锅炉价款(略)元并承担此案的诉某费用。此案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不属该院管辖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锅炉价款的数目变更为(略)元,对于增加部分未交纳诉某费用。原告认为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其已将七台锅炉定某完成,但被告不予接收给其造成损失;另外一台锅炉已向被告交付,被告未清结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锅炉价款(略)元,若被告不接收七台锅炉,应支付锅炉总价60%的费用。被告在辩某中认为与原告签订的一台锅炉定某合同属实,但原告已交付的锅炉未调试,不应向其付款;另七台锅炉未交付,亦不应付款,且七台锅炉的合同虽盖有其单位公章,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人为因素影响,内容不真实。同时认为,即使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现其无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锅炉操作间内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方案、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两份锅炉操作间内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定某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按照该合同的内容表述,该合同实际为锅炉的定某和安装,按照定某费用和安装费用的对比,该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某合同。《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一台锅炉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长时间未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x元价款之诉某,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为被告定某七台锅炉,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致其建设停工,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建设处于停止状态,且部分设施被相关部门查封,短时间内无法恢复建设,锅炉的交付已无实际意义,为减少双方的损失,考虑到双方对锅炉变通利用、再行出售的方便,未交付的七台锅炉由原告自行处理较为合适,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市场的需求、变通利用和出售的难易程度、锅炉的实际价值,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其所持有的七台锅炉合同真实性存在问题一节,被告的代理人认为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在合同所载的时间段已离职,且合同中原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8日,故怀疑合同的签订有人为因素的影响,但其单位相关人员在谈话中陈述经办人离职的时间在合同所载的时间之后,通过合同中其他条款对于时间的表述而判断,原告所持合同内容除其落款时间外其它内容同被告所持合同内容一致,可以推定某告对于年份的书写应为笔误。对于此节原告亦表明属笔误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新星热力设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价款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渡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新星热力设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折价款x元。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4361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x;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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