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残疾人,均是残疾人艺术团的演员。由于当时我年幼无知,1979年双方自由恋爱,1986年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女孩闫某娟。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近几年经常没事找事,羞辱并殴打我,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自2008年11月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某娟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2份;2、残疾人证1份;3、新蔡某余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新蔡某佛阁寺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原、被告结婚,及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自由恋爱,1986年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女孩闫某娟。原告自幼双目失明,属视力壹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自幼双目失明,属视力壹级残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永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