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发生轮胎买卖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7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至2009年底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轮胎款x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历年来的催要账款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轮胎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被告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被告销售原告轮胎,2007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4月27日被告又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扣除原告付被告的返利款,截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轮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应偿还原告,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6月8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x元,被告并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