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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谢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55岁。

原告张某甲,女,31岁。

原告张某乙,男,28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2岁。

被告谢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丁,女,34岁。

第三人张某戊,男,31岁。

第三人张某己,女,26岁。

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和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赵某的丈夫张代荣兄弟四人,张代荣为老三,老大张相荣、老二张发荣、老四张海荣。1982年二哥张发荣去世,1999年四弟张海荣去世,现原告赵某的大哥张相荣、丈夫张代荣均已去世,四弟张海荣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两间。2002年张相荣因该两间房屋,对原告赵某提起侵权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相荣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未对张海荣去世后留有的遗产房屋两间作出处理,并告知双方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向南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遗产房屋归三原告继承;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即原告赵某的前夫是张代荣,在14岁的时候就过继给了张代荣的二叔张俊英,也就是陈巧、张俊英夫妇,因此张代荣对过继前的兄弟财产依法没有继承权,三原告也没有继承权;第二,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2002年被告的丈夫张相荣因本案已经和原告赵某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赵某认为被告侵犯了她的继承权就至少应在2004年之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对继父张相荣的财产有继承权,庭审意见与被告谢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老大张相荣(2006年去世)、老二张发荣(1982年去世,没有继承人)、老三张代荣(2000年8月31日去世)、老四张海荣(1998年去世)系亲兄弟。1960年兄弟四人的父母去世。老三张代荣14岁就跟随二叔即张俊英(1999年去世,当时张代荣50多岁)和陈巧(2004年去世)夫妇共同生活,并在张俊英去世时给其送终。本案诉争房屋有平房两间,面积为193,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南关村X组,系老四张海荣所有。1999年张海荣去世后,其遗产两间房产一直由老大张相荣管理。2002年春天,因原告赵某要盖房,向张相荣提出该房屋让其二婶陈巧暂住,张相荣同意后将钥匙交给陈巧暂住。原告赵某房子盖好后,将陈巧接回家中居住。因存放在房屋内的财物赵某称系陈巧所有,拒绝搬出,故2002年12月2日,张相荣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赵某至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搬出张相荣所有的房屋。本院作出(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相荣的诉讼请求。张相荣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5月21日,中院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赵某搬出房产返还张相荣。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房产的继承问题尚未解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于1993年与张相荣结婚,并携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随丈夫张相荣一起生活。2002年,马永长入赘原告赵某家,两人再婚。2009年12月30日,干河陈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上载:“我村X村民张相荣之妻谢某某与九组村民赵某关于张海荣去世后留有房屋两间的财产纠纷问题,村民调委会曾经作过多次调解,仍不能圆满解决,于2008年不再予以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谢某某称原告至少应于2002年就知道自己有起诉的权利的说法,由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因此事双方一直在调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系张相荣的合法继承人,张相荣系张海荣的合法继承人,故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享有房屋的继承权。对于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由于其被继承人张代荣自幼14岁就跟随二叔即张俊英和陈巧夫妇共同生活,并给二叔送终,在1998年弟弟张海荣去世时也未有参与办理丧事,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也办理在二叔、二婶户籍名下,张代荣与张俊英夫妇形成收养和被收养的关系可能性较大,此有2002年11月13日、28日南关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原告赵某的陈述在卷佐证,张代荣与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原告也丧失了继承张代荣的亲兄弟张海荣的财产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称是否构成收养关系应有民政部门的手续的说法,由于张代荣跟随二叔生活时收养法并未颁布,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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