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61岁。
原告宋某乙,女,63岁。
原告张某丙,女,31岁。
原告张xx,男,1岁。
法定代理人即上述原告张某丙,系张xx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45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33岁。
被告丁某某,男,44岁。
被告张某己,男,6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庚,男,62岁。
被告付某某,女,59岁。
被告叶某某,女,35岁。
被告张xx,女,6岁。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叶某某,系张xx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赵某某,男,34岁。
被告张某庚、付某某、叶某某、张xx、刘某某和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5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宋某乙和张某丙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24日公开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安财保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8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原告张某丙于2009年11月24日申请追加新生儿张xx为原告。2010年1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丁某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及其和被告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荣彬、被告张某庚、付某某、叶某某、张xx、刘某某、赵某某等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张某己所有的豫x号罐式货车,行驶至310国道上街区段时,与被告张某庚之子张志强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张志强和豫x号轿车乘坐人张伟死亡。事故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张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己的豫x号罐式货车已在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死者张伟无责任。
2、原告张某甲、宋某乙、张某丙和张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张某甲和宋某乙已年满60岁,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丁某某和被告张某己均(口头)辩称,一、对原告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告、追加张xx为原告表示认可;二、诉请部分数额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此事故因张志强酒后驾车,行车路线错误所致,张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丁某某是车主张某己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此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营运损失无法弥补,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丁某某和被告张某己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限额等。
2、血醇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张志强系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4、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己已支付某伟的丧葬费x元。
被告张某庚、付某某、叶某某和张xx(口头)辩称,一、追加张xx为原告应有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再依据责任认定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偏高。但上述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一、刘某某已将该车辆卖给实际车主赵某某,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赵某某虽是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是将车辆无偿借给张志强使用,因此实际驾车人张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购车协议和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原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
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一、本事故如果属保险范围内事故,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涉及两死三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割交强险份额。二、原告诉请的损失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22时10分许,在310国道郑州市X街区X村,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志强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志强(其亲属张某庚、付某某、叶某某和张xx作为原告已另案起诉)和豫x号轿车乘坐人张伟死亡,该轿车其他乘坐人于保峰、陈晓峰、张红利受伤。
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系张志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时未改用近光灯造成。张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号罐式货车司机丁某某受雇于该车车主张某己,当晚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该事故。
被告张某己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罐式货车在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
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49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近60岁,原告宋某乙出生于1947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61岁,二人系死者张伟的父母,均系巩义市X镇X村十一组居民。本案初审判决中显示:原告张某丙系张伟之妻,于2008年7月25日领取准生证,准予在2009年度生育第一个子女,2008年7月26日张某丙经巩义市阳光医院B超检查,已怀孕60天,初审判决中未将该胎儿算作被扶养人。后该胎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甲和宋某乙夫妇共有张伟、张某戊和张娟两子一女。
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于2007年12月卖给被告赵某某。事故当晚,该车被张志强借用。
原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主张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
2、丧葬费x元(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x元的一半);
3、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20年,负担三分之一);
4、被扶养人宋某乙的生活费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19年,负担三分之一);
5、被扶养人张xx的扶养费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18年,负担二分之一);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损失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己已支付某告张某丙丧葬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张某己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及初审卷宗材料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故被告张某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根据初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死者张伟及其法定继承人均系巩义市X镇X村第十一组农民,按照初审开庭时的上一年度200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应予支持的原告法定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x元;
2、丧葬费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x元的一半计算应为x.50元;
3、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某甲60岁、宋某乙61岁,可视为无生活来源和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并按照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的原则,以及三个子女的客观事实计算,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应为x.05元,宋某乙的生活费应为x.95元;
4、原告张xx在其父张伟死亡后不久出生,主张原告诉讼地位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计算18年,并按两个扶养人分担,张xx的生活费应为x.69元;
5、原告在张伟死亡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主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各项损失总计x.19元。
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x元的限额内,根据本次事故死亡二人的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x.19元,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某己承担原告30%的赔偿额,即x.66元,扣除张某己已支付某原告的x元,余额x.66元,由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5%免赔率不应当对抗第三者;
张伟系成年人,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张志强系酒后驾车,仍然在夜间冒险乘坐,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负担x.19元的10%即x.22元
由于死者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x.19元中60%的赔偿额,即x.31元,由于张志强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某庚、付某某、叶某某和张xx应在继承张志强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x.31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存在过错的证据,其对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宋某乙、张某丙和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
二、被告张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宋某乙、张某丙和张xx交通事故损失x.66元,该赔偿金额由被告河南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张某庚、付某某、叶某某和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志强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x.31元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8233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四原告负担其中5928元,被告张某己负担其余1000元,被告张某庚负担1305元。(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马占文
审判员闫振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