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0岁。
被告师某某,男,47岁。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故打骂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还想和原告合好,如果离婚,原告支付被告损失x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费x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九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实难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师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x元损失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