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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4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5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铲车)的情况下,在郏县华泰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铲车作业倒车时,将该公司路过此处的职工李某某轧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3日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文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车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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