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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晓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傅某先后在安阳市区的“天王星网吧”、“智佳网吧“、“鑫园网吧”、“名典网吧”内窃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休闲挎包(内有102元现金和身某、银某、钥匙等)、李某的钱某(内有500元现金和身某、银某)、李某甲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594元)、谢某某的钱某(内有170元和身某、银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傅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多起盗窃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傅某在安阳市X区X路的“天王星网吧”,窃取在该网吧上网的金某某的黑色休闲挎包,内有102元现金和身某、银某、钥匙等物。

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傅某在安阳市工人文化宫北边的“智佳网吧”,窃取李某的咖啡色钱某,内有500元现金和身某、银某等物。

三、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南边东关园的“鑫园网吧”,窃取李某甲的一部OPPO牌A1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4元。

四、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安阳市X区X巷的“名典网吧”,窃取谢某某的棕黄色钱某,内有170元现金和身某、银某各一个。

案发后,被盗手机、身某、银某等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傅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以来,其先后在市区的“天王星网吧”、“智佳网吧“、“鑫园网吧”、“名典网吧”趁他人睡觉或外出之机,盗窃休闲挎包、钱某、手机等物品,在“名典网吧”偷一个人钱某后不久被失主抓获,并扣押了其身某其他偷来的物品。失主金某某、李某、李某甲、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四人在不同网吧上网时分别被盗挎包、钱某和手机。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在其所开“名典网吧”被盗钱某后,其根据监控录像在另一网吧将傅某抓获。被告人傅某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傅某在因本案第四起盗窃被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其身某携带的赃物找到其他失主后,被告人傅某才对其他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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