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梁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侗族,住(略)。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路X村X组)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X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甲富、吴永辉,人民陪审员吴耀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高金桥山场为路X村X村集体使用,并营造了果木林。1982“林业三定”时,原告路X村X组将高金桥山场填写上自已的山林管业证,于1982年7月17日申领了通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同年9月25日,原告将上述山场分配给本组石某生、石某柳、石某光、杨某甲贤等农户使用,并向陇城人民公社申领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5年6月20日,被告路X村X乡人民政府申领了社员集体使用证。后被告将集体园艺场(含高金桥争议地)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并在2002年将集体园艺场(含高金桥争议地)安排给路X村X组进行退耕还林。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路X村X组进行交涉,2011年4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决字(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争议山场林地权属归路X村X组所有,争议山场林木权属归路X村X组所有。但是被告至今仍抓着填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放,以此主张权利,将高金桥山场高速公路补偿费50000.00元占为已有。因此,请求法院维护我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将被告非法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我组。
被告辩称:路X村委会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反而是原告路X村X村集体财产。高大坪至高金桥一片旱地,早在六、七十年代就由村X组织栽种了梨树,是村集体果园场。虽然几次山林调整,但果园场均没有分到生产队或小组。均归村集体管理。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村里发包给个人承包,直到包茂高速开工。包茂高速经过高金桥山场,路X村X组就该山场公路补偿费发生争议时,恰逢路X村X村支两委没有出面调解,后经县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山场林地权属归路X村X组所有,林木权属归路X村X组所有,该山场面积为3.39亩,林地补偿费26367.00元已被原告领取。由于村X村里对县政府的裁决没有提出复议,使村里失去了部分集体林木林地的补偿费,村里不再追究。但是原告对县人民政府决定所指的范围无限扩大,企图侵吞高速公路X村果园场的其他资金,把集体资产化为梁某、石某生、石某柳、石某光、杨某甲贤五人私有。因此请求人法院依法保护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高大坪至高金桥一片旱地,在六、七十年代由路X村X村集体园艺场,分别栽种茶叶、柑某、梨树等,由村集体管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路X村X组将高塘汗(小地名高金桥)填入通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随后,将该证范围山场作为自留山又分给了本组石某生、石某柳、石某光、杨某甲贤等农户管理,并向陇城公社申领了180199、180197、180210、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在此地段,被告又于1985年6月20日向陇城乡人民政府申请领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X-X-X,并注明管理办法为交户代管。1992年被告路X村X村集体园艺场发包至今。2002年,被告路X村X村X组进行退耕还林。随后,路X村X组植树造林,并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补贴。2009年8月包茂高速公路征用高金桥地段时,原告路X村X组就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县人民政府裁决,林木权属归路X村X组,林地权属归原告路X村X组。2011年7月4日原告组长梁某全额领取高金桥K183+770至810地段土地补偿款26365.7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路X村X组认为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是县人民政府裁决的面积(原告称X号地段),还有X号地段面积5.75亩的补偿费在被告路X村委会账户,应当返还给原告所有。但原告路X村X组没有提供X号地段的证据,且被告路X村X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路X村X组提交的通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高塘汗(小地名高金桥)填入该证。
2、原告路X村X组提交的通政决(2011)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本村X组争议高金桥土地,土地权属已裁决给原告路X村X组。
3、被告路X村委会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怀通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路X村X组已领取土地补偿款26365.7元。
4、原告路X村X组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自留山登记册,被告路X村委会提交的X-X-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社员自留山记册》及路X村集体发包的园艺场合同书,证实就高金桥部分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怀通高速公路征收高金桥林地,原告路X村X组就林木林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县人民政府裁决,林木权属归路X村X组所有,林地权属各归原告路X村X组所有。2011年7月4日原告路X村X组长梁某已全额领取林地补偿款26365.7元,因此,原告路X村X村委会占有该宗林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路X村X组在法庭调查中提出高金桥地段中,还有一宗地的补偿款被被告路X村委会占有,应予返还。经查,原告路X村X村委会对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行政程序前置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富
审判员吴永辉
人民陪审员昊耀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