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5日21时,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靳某到同村靳XX家将靳XX头部打伤,致靳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靳某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
被告人靳某于2011年4月6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靳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靳某XX、张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被砸物品照片、收某、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滨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靳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