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9日被上海南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月25日移交渑池县公安局。8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计某伙同尹召彬、刘某、尹乐乐、叶博博(四人另案处理)五人,骑摩托车在渑池县X镇新市X路南段东侧人行道,对路人焦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焦某某现金4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召彬、刘某、尹乐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