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鹿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以其公司住所地、公司注册地在安阳市龙安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将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将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辖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安阳市创天成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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