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县泰日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市奉贤县泰日砖瓦厂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县泰日砖瓦厂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砖瓦,截止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并承诺于2009年5月18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砖瓦,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县泰日砖瓦厂货款人民币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