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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孙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l8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石龙区X路上将原告王某甲(不满4岁)撞倒,原告被送到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检查后即又送到一五二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某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x.19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和原告认可的被告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600元)。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对原告在起诉前所做的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

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日委托鉴定,2011年5月9日接到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伤残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4月至今原告父母一直在石龙区经营一小型饭店,原告随其父母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没有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监护某亦未完全尽到监护某责,对造成事故亦有一定责任,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x.19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和原告认可的被告在石龙区人民医院花费的600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177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4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1770元营养费过高,认为580元较为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但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父母,谈不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问题,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x2年=x.46元。关于护某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有医院意见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某,其父母在石龙区经营一饭店,护某按上年度餐饮业x元/年计算,每天应为51.2元,原告住院58天,2人护某,原告要求6041.6元的护某支持593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未满4岁即落下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63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各700元(共计14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用为10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对此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责任即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x.6元,原告母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按责任划分应承担30%的责任即x.4元。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承担673元,被告承担362元。(原告预交517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有误,上诉人父亲王某乙所住址为宝丰县X镇居民,影响案件定性。二、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一,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存在过错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该部分赔偿额。一审法院按照三、七划分责任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身存在问题。其二,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父亲亦为城镇X村居民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违背相关司法解释和政策。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审判决各项损失x.6元的基础上增加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辩称,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户藉为非农业,但王某甲却是农业户藉,上诉人一味要求按城镇居民,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表明其已认同了该责任认定书。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恶意上诉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其监护某承担。

孙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王某甲未提交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相关原件,法院没有质证。二、其自称是餐饮业业主,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一年多,因此护某不应当依据餐饮业人均收入计算并做出赔偿判决。三、事故发生后,一审原告的监护某自己选定的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做了全面检查,一审被告在为一审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王某甲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到152医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依据石龙区交警队出据的交通事故责任任定书区分责任双方共同承担。其在152医院治疗20天时拒不出院,又在152医院多住院38天,且中间有3--4天未做任何治疗,其并未出具在152医院的用药清单。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上一年度标准,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应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为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应再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方所提供正式票据只有100元左右,其它票据均为营运车辆上内部使用的票据,且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原审法院判定交通费为700元,二审应核实并依法改判。五、另外王某甲住院期间医院1人护某即可,医院虽为其出具了需2人护某的证明,但当时只有黎某琴一人护某,因此护某应当按一人计算。请求二审依法审查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没收被上诉人的非法收入所得,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某甲辩称,一、在原审答辩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系列客观有效的证据,当庭出示,经双方质证,有效的证实了答辩人的伤害情况、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不知被答辩人所说的“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据不足”指的是什么。二、答辩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随父母在石龙区经商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和主要消费支出均以城镇为主,况且答辩人父亲王某乙本身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不是太高而是太低。三、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不提自己无证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主观的强调答辩人所谓的“违法行为”,答辩人是否偷税、是否违法经营、是否违反计划生育不是被答辩人追究的范畴。四、答辩人不存在擅自转院。答辩人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答辩人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更印证了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基本事实。五、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已不是一个概念,护某人数和护某数额完全正确并无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在王某甲入院治疗期间,态度诚恳,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其它事宜。因事故责任划分、相关费用的计算上不能达成一致,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均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之规定。本案事故中,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某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王某甲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上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孙某全额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为农业户籍,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但事故发生时王某甲不满四岁,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父母,在城镇并无收入,并不适用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上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于王某甲在残疾赔偿金方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它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一、护某,原审诉讼期间,王某甲提供了其监护某从事餐饮业的《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监护某于2009年4月即在石龙区从事餐饮业的事实,依据该事实以及医院护某意见,护某的标准应按2人按上年度餐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王某甲父母从事餐饮业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孙某称王某甲的护某不应当按餐饮业收入计算及护某人应当按一人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治疗费,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仅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一些相关检查,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孙某称王某甲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依据规定计算,本案在残疾赔偿金计算上,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年当地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性赔偿,并不属于精神抚慰金赔偿范畴,上诉人孙某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为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应再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交通费,本案交通费应当包括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等相关事宜而发生的乘车费用,原审法院结合王某甲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7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及判决无不当之处,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王某甲负担550元,孙某负担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甲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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