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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山区X村,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8月7日办理登记手续,1995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韩某柳,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某航。由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差、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24日被告与他人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等情。

被告白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女儿韩某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3月份外出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韩某柳,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某航。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原告来院诉讼请求离婚,抚养子女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导致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二人至今已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因被告现长期在外,其子女可暂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柳、子韩某航暂由原告抚养、其抚养教育费暂由原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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