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农民。
被告柯某,男,农民。
被告陈某,女,农民。
原告辛某与被告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1997年12月19日,被告柯某在其与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后被告柯某仅于1999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利息288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1999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柯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某于1997年12月19日向原告辛某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4‰。1999年2月13日,被告柯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8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继续还款付息,致引起诉讼。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欠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向原告辛某出具借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柯某应当清偿该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柯某于1999年2月13日偿还原告的人民币2880元应当属于偿还利息;原告主张从199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开始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柯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柯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