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制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义、李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开封制钉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系原告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开封市制钉厂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开封市制钉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不是制钉厂的职工,制钉厂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郭某侵犯了制钉厂的房屋所有权,该案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郭某辩称,争议房屋是制钉厂领导同意三方互换来的,案件属于制钉厂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该案是制钉厂1981年因与单位职工换房这一历史原因引发的纠纷,属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霞
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