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于2009年9月26日23时40分许,在本区X路某号门口处,见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一同行走,即认为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泄愤,被告人蔡某乙遂指使与其同行的蔡某、蔡某(均另案处理)持刀对黄某进行殴打及追砍,致其背部二处软组织裂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乙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蔡某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结伙他人实施故意伤害,属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侠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