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X村选厂南100米机井房路段处,用胳膊卡住唐某脖子拖至路东苹果园内,采取威胁、暴力抢夺的方式抢走唐某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抢到的手机扔进自家院内井里。经法医鉴定,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6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当时只是因为被害人手机所放音乐声音太大,想把其手机关掉,所以才夺被害人的手机,且当时并没有将手机夺走,是事发后被害人及其母亲找其要手机,其后来才到案发现场找到遗留的手机,因害怕把手机扔到自家院里井内。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心情烦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灵宝市X镇X村选厂南100米机井房路段处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正在用手机听音乐,遂上前欲抢走其手机。因唐某反抗,被告人李某某用胳膊卡住唐某脖子将其拖至路东苹果园内按倒在地,对其威胁后抢走其一部x型白色直板手机。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抢到的手机扔进自家院井里。经法医鉴定,唐某颈部散在多处小片状擦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打捞手机现场及手机照片、李某某抢走唐某手机遗留的手机后盖和手写笔照片、辨认笔录、焦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李某某自家院井里打捞出被抢的手机,该手机无后盖,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手机后盖和手写笔在二人争夺的过程中遗落的经过相吻合;被告人李某某右胳膊的伤痕照片证实其在抢劫唐某手机过程中被唐某抓伤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丁陈述证实了其手机被抢走的具体经过。3、证人杜某甲、唐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唐某告知其手机被李某某抢走,后和唐某一起找被告人要求其返还手机以及在案发现场找到唐某拖鞋的具体过程;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的活动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案发当天晚上10时左右均到其店内交过手机话费的情况。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0元;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丁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曾多次供述其见被害人唐某用手机听音乐,即产生抢走其手机的想法,后将唐某拉往苹果园,采取卡脖子、威胁手段将其手机抢走,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该手机从其院里井内打捞出来;被害人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卡住其脖子,对其威胁后将其手机抢走,后其还和母亲到现场仔细找过,仅找到一只拖鞋;唐某丁父母也证实案发后唐某告知其手机被李某某抢走,三人当晚曾一起找李某某要手机,唐某和其母亲到案发现场在路边草丛找到一只拖鞋,没有发现其他东西。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劫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2起至2013年6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