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雨湖区X区经营养鸡场,为之前合伙经营鸡场的相关事情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被人扯开后又来到李某戊平家,程某用木棒将某某的左手尺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湘潭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朱某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邱某、将某、李某戊、叶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星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