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系上诉人的丈夫,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因不履行社会保障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夏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峰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理由是:株洲市石峰区劳动局为夏某某审批退休的依据是国发【1978】X号文件,夏某某的退休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本案应当适用株洲市人民政府株发【2003】X号文件,石峰区劳动局应当为夏某某办理正常退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该局为申请人办理退休适用国发[1978]X号文件符合法律的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的(2003)X号文件属于下位法,不适用本案,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复查对原一、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石峰区劳动局为夏某某办理退休的事实清楚,适用国发【1978】X号文件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夏某某再审提出应当适用株洲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