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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高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萍,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杏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2005年1月5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申办并领取了人民币长城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6月20日起被告高某某利用该卡作连续透支使用,累计透支占用原告银行资金人民币计7,335.91元。透支后,被告高某某未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7,335.91元,(透支款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之规定计算,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9月16日)。

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高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335.91元,被告应于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每月月底之前各归还人民币500元,余款于2010年7月底之前还清。

二、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4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0年3月29日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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