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援助中心执业人员。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和5月中旬,被告人唐某先后在(略)骏宇宾馆,两次共计贩卖麻古7粒、冰毒0.7克给吸毒人员倪某某,获得毒资1100元。
2011年6月8日下午,在(略)京都商务宾馆外,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收缴麻古84粒、冰毒2.23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6月8日携带的毒品麻古84粒、冰毒2.23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6月8日被收缴的毒品应是犯罪未遂,并以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略)富华国际公寓贩卖冰毒0.3克、麻古3粒给吸毒人员倪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略)骏宇宾馆贩卖冰毒0.4克、麻古4粒给吸毒人员倪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600元。
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略)京都商务宾馆外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收缴麻古84粒(重8.1克)、冰毒2.23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的陈述、破案经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身份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麻古84粒、冰毒2.2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对辩护人以上述被收缴的毒品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