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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绰号“X”,男,1973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敏、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肖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2010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舒某伙同被告人肖某、张某乙,在(略)福尔莱大酒店1224房等房间内,利用从郑军(在逃)处获得的“金沙网”赌球账号,用于自己及他人进行网络赌球,三被告人共计接受投注达(略)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退赃x元,被告人肖某退赃x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赃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鹏等11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投注记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肖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以被告人舒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2010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舒某纠集被告人肖某、张某乙,在(略)福尔莱大酒店1224房等房间内,利用从郑军(在逃)处获得的“金沙网”赌球账号,用于自己及他人进行网络赌球。三被告人共计接受投注达(略)余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接受投注人民币

(略)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接受投注人民币(略)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退缴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退缴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退缴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袁某、谢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投注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银行帐户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银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利用赌博网站的帐号,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犯赌博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肖某、张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张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罗敏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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