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收购一批混级大蒜,经加工装袋后准备运往县X路办事处北三官庙康发冷库存放,当日经与被告协商,以每吨20元的运价由被告将8.12吨(370袋)大蒜从寺前李某运至该冷库。当晚8时左右,被告开车将大蒜运至郑开大道王某庄处时,因爆胎导致车辆翻车,运装的大蒜散落地面,造成部分蒜袋破损。后原告雇佣其他车辆将未破损的296袋大蒜运至冷库(经入库过磅为6.5吨)。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包装破损的74袋大蒜拉至被告家中,经再次加工后交于原告,其中摔坏的大蒜由被告折价赔偿。8月23日下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大蒜已卖掉,不再给原告,原告因气愤赶至被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雇佣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混级大蒜1.62吨或该货物折款5184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被告运输大蒜,途中因爆胎翻车,原告又以每吨20元的运价雇佣其车辆将未破损的296袋大蒜运至冷库(经入库过磅为6.5吨);
2、证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17日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混级大蒜6500斤;
3、证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8月17日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大蒜955公斤(净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并未约定运费,被告是无偿帮忙运输的,破损的74袋大蒜现在被告家存放,并未卖掉。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称其是帮原告无偿运输,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证人李××亦称原、被告协商运费时其未在场,故本院对证人李××称原告“雇佣”被告运输大蒜不予认定,对该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蒜价格应参照网上公布的价格,本院认为大蒜价格应以当时大蒜的市价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收购一批混级大蒜,经加工装袋后准备运往县X路办事处北三官庙康发冷库存放,当日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8.12吨(370袋)大蒜从寺前李某运至该冷库。当晚8时左右,被告开车将大蒜运至郑开大道王某庄处时,因爆胎导致车辆翻车,运装的大蒜散落地面,造成部分蒜袋破损。后原告以每吨20元的运价雇佣其他车辆将未破损的296袋大蒜运至冷库(经入库过磅为6.5吨)。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包装破损的74袋大蒜运至被告家中,未损坏的大蒜仍归原告所有,摔坏的大蒜由被告赔偿原告。后双方因运大蒜发生纠纷。原告称应由被告运送大蒜,被告未将大蒜装袋,被告则称应由原告将大蒜拉走,损坏的大蒜有6、7袋(原告称每袋蒜重44或45斤,被告称每袋蒜重41或42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混级大蒜1.62吨或该货物折款5184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80元(包括大蒜倒车的人工费、二次运输费、大蒜的包装费),被告则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雇佣被告运输大蒜,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则称是无偿帮工,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原、被告协商未损坏的大蒜仍归原告所有,摔坏的大蒜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蒜损失数额,被告称损坏的大蒜有6、7袋(原告称每袋蒜重44或45斤,被告称每袋蒜重41或42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大蒜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大蒜折款共计360元;由于被告系无偿帮工,且其对运输途中车辆爆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大蒜折款三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