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运以来,郑州铁路公安处根据票源调查,发现(略)铁路宾馆南侧楼下一中国移动缴费代办点内,多次出售高价车票。2011年2月10日,商丘铁路刑警大队民警将多次倒买车票的被告人王某乙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车票37张,票面价值4033元;另查其前期倒卖的18张车票,以上共计55张,票面价值56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登记清单、收某、车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乙倒卖火车票价值人民币5667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