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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重庆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重庆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2011年9月21日受聘被告公司,在被告承接的四某某厂房工程项目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裁员将原告辞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27000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辨称,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在我司工作是试用期,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因为原告与重庆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佳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级建造师证至今挂在佳信公司,当时约定原告将一级建造师证拿到我司注册后我司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仅为3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刘某甲入职重庆某公司,在重庆某公司下设四某某厂房工程项目部(下称某某高科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1日,某某高科项目部向刘某甲出具辞退证明,载明因公司裁员,现将本公司员工刘某甲(原任某某厂房项目经理)辞退。刘某甲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2月7日,刘某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结审理。2012年3月27日,刘某甲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辞退证明、工作交接一览表、仲裁申请书、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决定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重庆某公司还举示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刘某甲手写的辞退证明,拟证明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系根据刘某甲手写内容照抄;2、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载明刘某甲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领款人签字栏为空白,拟证明刘某甲月工资为3500元,重庆某公司还陈述因为刘某甲的建造师证注册在佳信公司,为避免与佳信公司产生纠纷,其未让刘某甲签字;3、重庆市建筑业信用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载明刘某甲建造师等级为一级,所在单位为佳信公司,拟证明刘某甲与佳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某公司文件(重建七司发[2011]X号),载明由蒋某任高品质蓝宝石晶体产业化项目(二期)LEDX号厂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等,拟证明某某高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蒋远友;5、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乙陈述辞退证明系刘某甲自己写的,并表示想要担任项目经理的履历,其考虑到平时关系不错,就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盖了章,刘某甲每月收入3500元,由于刘某甲的建造师证没在重庆某公司注册,重庆某公司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某甲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辞退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重庆某公司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重庆某公司证明观点;认为证据4是重庆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质证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某甲与重庆某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刘某甲每月工资金额。

关于刘某甲与重庆某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刘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起到重庆某公司上班,接受重庆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重庆某公司向刘某甲支付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某公司抗辩认为刘某甲的建造师证注册在佳信公司,故刘某甲与佳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重庆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重庆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每月工资金额的问题。重庆某公司主张刘某甲每月工资3500元,但其举示的工资表没有刘某甲签名,刘某甲又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观点;证人刘某乙龙原系重庆某公司员工,与重庆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刘某甲每月工资3500元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甲每月工资金额,本院按照刘某甲主张的9000元予以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事实,重庆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刘某甲支付二倍工资。刘某甲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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