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平、王文华(均已判刑),“华宝”(在逃)窜至株洲链条厂,四人翻墙入厂后,用钢丝钳将仓库门锁剪断,进入仓库后盗得黄铜板、紫铜线圈、黄铜油嘴等物。之后,四人将赃物销给卢恩平(已判刑),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趁机脱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平、王文华(均已判刑),“华宝”(在逃)窜至株洲链条厂,四人翻墙入厂后,用钢丝钳将仓库门锁剪断,进入仓库后盗得黄铜板、紫铜线圈、黄铜油嘴等物。之后,四人将赃物销给卢恩平(已判刑),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趁机逃脱。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准备去自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文华、刘某、卢恩平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自首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与原办案公安民警联系,确已准备去投案,而后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