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XX,该村村主任。
被告李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