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珏、周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及8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分两次从“海哥”手上购得毒品麻古80粒、冰毒10克,除自己吸食外,2011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清水湾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麻古1粒、冰毒0.3克。2011年8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清水湾宾馆9315房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从其房间的桌上收缴麻古43粒、冰毒7.16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称重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2011年8月19日携带的毒品麻古43粒、冰毒7.16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及8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分两次从他人手上购得毒品麻古80粒、冰毒10克,除自己吸食外,并贩卖给他人吸食。
2011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清水湾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麻古1粒、冰毒0.3克。
2011年8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清水湾宾馆9315房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从其房间的桌上收缴麻古43粒、冰毒7.16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程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身份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2011年8月19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麻古43粒、冰毒7.16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邱珏
人民陪审员周金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