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资行初字第25号原告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镇X村张家组(以下简称张家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何家组(以下简称何家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资兴市X镇X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1983年资兴县人民政府将何家组的部分山林土地划征给移民组张家组时,没有将争议山场划征给张家组,张家组持有的第X号土地管业证没有包括争议山场。何家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场。长期以来,由何家组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应归何家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东以山脊与何家山山场交界,南以破埂沿桃竹为界,西以田矿及小山脊,北以山顶。树种为成林杉树、幼龄杉树、楠竹,面积16.2亩(详见附图),该山场的山权林权归何家组所有的处理决定。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字第X号移民土地管业证及移民划征土地山林鱼塘四至界线清册。拟证明张家组所属的下干垅山场的四至界线;

2、资兴县人民政府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何家组所属的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的四至界线,张家组所属的下干垅山场是从何家组所属的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内划出的;

3、证人张小文的证明。拟证明何家组村民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管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签到表及下干垅争议现场草图。拟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名、四至、树种、造林、参加现场勘查人员、争议山场地形地貌等情况;

5、庭审笔录。拟证明争议山场原来是贤才的山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6、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此案经过复议,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7、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张家组收到了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

原告诉称,1983年东江水库移民征收土地,第三人将下干垅、上干垅、锯木垅等四处共85亩山场划给了原告张家组,因此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属原告所有,有资兴市政府的移民土地管业证及移民划征清册为证。第三人何家组提供的x号山林权证只是被划征以前的山林权属证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第X号土地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在本案争议山场的西面,其“下以永才生山口”指的是争议山场的西界,即该证中下干垅山场的下界就是争议山场的西界,是认定错误。第三人称当时划的只是用材林,保留茶山是无稽之谈。第三人将争议山场每家分一小块,说明该山场是本应移交给原告而未移交的。综上所述,被告未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而采用错误的推理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郴政行复决字[2010]7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2、移民划征土地、山林、鱼塘四至界线清册。拟证明第三人何家组原所有的下干垅山场在1983年10月1日被划给原告所有,确定了被划的下干垅山场面积为30亩;

3、资政字第X号移民土地管业证。拟证明原告于1983年12月9日取得了下干垅山场的所有权,被划的下干垅山场面积为30亩;

4、资兴县人民政府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第三人原所有的下干垅山场面积只有20亩,而划归原告的面积有30亩,说明1983年下干垅山场全部划归原告所有了;

5、被告庭审笔录中何生汉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何家组的下干垅山场全部划归原告所有;

6、郴州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三人何家组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为11月29日。

被告辩称,原告张家组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永才生山口”的具体位置是处理本案的关健。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开庭审理查明“永才生山口”是争议山场的西界,其认定是正确的,移民划征土地时,争议山场没有划征给原告张家组。不能因为何家组将山场分得过细,就认为争议山场不是何家组的。因此被告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家组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永才生山口”位置的认定是正确的。争议山场茶树林一直由第三人享有和使用,被告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都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周某某的身份;

2、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2011年1月10日坪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历史以来为何家组的山场;

4、2011年1月10日坪田村X村民证明。拟证明对山场林地传统俗称是荒山或者次生林地称为生山等;

5、唐振书证词。拟证明争议山场是用材林及生山,不包括何家组的茶山,与何家组胡发田茶山交界。

6、青腰镇林业办出具的争议山场面积测绘图,拟证明山场面积为32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家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争议山场为第三人所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邮件的实际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张家组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送达回证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交郴州市人民政府,但原告未交回政府,时间是由其任意填写的,时间也相矛盾,起诉时间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前。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何家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送达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干部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的面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和土地管业证及清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是被告在办理此案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庭审笔录和勘查笔录及签到表,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复议决定书到达青腰镇邮政所的邮件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政府颁发的土地管业证及清册、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庭审笔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何家组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复议决定书到达青腰镇邮政所的邮件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身份不明,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的地名为“下干垅”,其四至为东以山脊与何家山山场交界,南以破埂沿桃竹为界,西以田矿及小山脊,北以山顶。树种为成龄杉树、幼龄杉树、楠竹,面积16.2亩,第三人何家组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经营管理。原告张家组持有的第X号土地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山顶,下以永才生山口,左以去朱毛塘路,右以上干垅茶山口,土地类别为用材林。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坳歧,下至田矿,左以老湾台桃竹,右以介毛垅桃竹为界,树种为杂茶。1983年资兴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何家组的部分山林划征给原告张家组。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划征的山林包括了争议山场,下以永才生山口与桃竹为界只是写法不同,实际是同一地方。被告经现场勘查后认为第X号土地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在本案争议山场的西面,其“下以永才生山口”指的是争议山场的西界,该证中的下干垅山场没有包括争议山场;第x号山林权证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包括了第X号土地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和争议山场,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的左界就是争议山场的东界,因此作出了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的山权林权归第三人何家组所有的资政法[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上注明原告收到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该送达回证一直由原告持有,未交回郴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青腰镇邮政所的邮件清单,体现复议决定书到达青腰镇邮政所的时间为11月10日,但不能证实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确切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经现场勘查并结合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林管理证、第X号土地管业证,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智勇

审判员胡光生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建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