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09年10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话费、月租费计人民币X元,依照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电信线路的事实。
3、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入网协议复印件1份。
4、欠费帐单及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通信费用及滞纳金。
5、上门催缴欠费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通信费用。
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向其公司推销联通手机业务,协议是签的,原告提供的手机信号很差,被告同原告业务员反映过,但是,仍未改善,按照入网协议,被告若不付费,则原告三个月后应当停机。故被告只同意支付三个月的通信费,至于合同违约金,原告赠送的手机的实际价格在300元左右,合同上的900元是原告的业务员书写的,故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按照入网协议,被告三个月不付费后,应当自动停机,但是,账单却计算了七个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09年10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话费、月租费计人民币X元,依照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X元。致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后,同时又签订套餐协议。其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手机当时的市场价为300元,合同上的900元是原告业务员书写。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协议,在被告未支付费用连续三个月后,原告应当停机,被告只承担三个月的通信费,而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入网协议第十条责任约定,在被告产生欠费之日起,欠费超过3个月,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被告欠费超过3个月,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原告在其后一段时间内解除合同亦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渊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