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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薛某丙诉被告康某、晁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

原告:薛某乙,男。

原告:宋某,女。

原告:薛某丙,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男。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薛某丙诉被告康某、晁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康某向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薛某丙支付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康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20时,被告康某驾驶豫L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29线x+700M处,与原告父亲薛某丙某相撞,造成薛某丙某某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康某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6月2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某赔偿原告x元,已付x元,下余款x元应于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康某出具欠条一份,协议及欠条均有被告晁某提供担保并签字,协议达成后被告康某仅支付款x元,其它款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不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某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四原告事故赔偿款x元,被告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被告康某已实际履行,已不欠原告任何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某辩称:原告要求晁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晁某只在6月24日同他们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来一切事情都不知道,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2008年5月3日20时,被告康某驾驶豫L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29线x+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薛某丙某相撞,造成薛某丙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24日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康某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晁某担保,协议约定:“康某共赔偿薛某丙某现金x元整,已付x元,下余x元于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康某于2008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今欠薛某丙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的欠条,担保人晁某。2008年6月26日原告薛某甲和被告康某双方又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甲方康某在治疗中已支付给薛某甲某。二、康某一次性赔偿薛某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车旅费共计x元。三、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后互不再究。”原告薛某甲给被告康某出具了:“今收到康某赔偿薛某丙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整。”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

另查明:豫L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宋×,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宋××,保险索赔权益人为王×。2008年8月8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向王×支付赔偿款x.4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2008年6月26日所签协议是何用途及原告薛某甲给被告康某出具的x元的收条意见不一致,原告称签该份协议和收条是为了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康某称6月26日协议是为核实赔偿款项目,并当即履行。被告康某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6月24日第一次协议的当天,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审中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康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款x元,在此次审理中被告康某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意见相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所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康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认可被告康某已给付原告款x元,现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康某以原告薛某甲于2008年6月26日给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归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如被告已于2008年6月26日归还了欠款,但被告康某为何又在其2008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归还原告款x元,两者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还在向被告康某及担保人晁某追要欠款,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欠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晁某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逾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支付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薛某丙赔偿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法195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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