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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甲,又名孙某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73岁,汉族,淇县X村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我为被告承建一楼房,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我依约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法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700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约定建房工程款为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建房工程款为x元。我依双方约定分数次支付给原告x元。另外我在建房前支付给原告建房定金2000元。我与原告订立建房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施工是全活,习惯所说“扫地出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但原告没有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其中三间堂屋及洗澡间,没有铺地板砖,没有垒澡池,墙壁没有粉刷完,外墙东、西山墙没在粉刷完。合同还约定“活齐帐清”,因原告没有依约完工,所以原告没有权利索要下欠的工资款,只有原告依约完工后,才能行使权利。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约定的建房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工程款;

二、原告是否依约完成了建房工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一份建房协议书,其中协议第4条载明:“总工钱为x元,活齐帐清。”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除提供了建房协议书外还提供了证人董XX,董XX在第一次庭审中证明:“建房工程总价款是x元,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已完工,但协议约定以外的工程没有干完,因房有裂缝,被告不付工钱了。09年收麦前没有工人了,没有给被告方完工,二楼的梁没有往上顶,街门两边没有粉刷”。第二次开庭中,董XX出庭作证:我在原告的建筑施工队干活,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建房工程价款为2870ǎ拷樾幸贾ㄔ亩畹鸦咳瓴ねǎ拷樾家ㄔ亩さ坦猿庖滞佑思涣芤杭鏊釉募坏芤杭涣忻塾⒎睿笞暮さ坦浅沂宋牧驳保荼晃阋夭宓┌亲妒81群说倘钠矗诚亓渤且妒81珊母5蕖⑺琛卦渤菀死A帧沤诿锌挥阋鄣⒎怂吹何b水泥浆,还有搭架杆时留下的孔没有粉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无异议,且认可建房工程总价款为x元,认可已支付给原告x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证人董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董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董XX所述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活已干完与事实不符,地板砖、厕所、澡池的工程原告均未完工,是其找人施工,支付工资3600元。

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在建房施工中,主房的西山墙有十几平方米未粉刷,施工中增加了一架梁及街门口未粉刷,北屋中间三间及洗澡间没铺地板砖,厕所也未完工,澡池没有建,后找他人施工共支付工钱36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西山墙有一半未粉刷,称因与被告西山墙相邻的是瓦房,且两座房屋之间仅有0.3米间隔,无法搭架,所以被告不让粉刷,认可增加的一架梁没有粉刷。对被告的其它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被告无异议,关于建房工程总价款为x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工程价款x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董XX在原告组建的施工队里为被告建房,对施工过程较为了解,第一次庭审中董XX证明09年麦收因没有工人有一部分活未干完,第二次庭审中董XX陈述建房合同约定以内的活已全部完工,未完工的是合同以外的活。根据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部分工程未完工,故对董XX的证言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出的主张除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仅以其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组建的施工队无建筑资质证书。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董某某为被告孙某甲在高村村建五间二层民房一座,另建一层东、西、南屋,屋内有楼梯、卫生间、厨房。所建房屋的建筑材料由被告购买。房屋顶全部用钢材、水泥打顶。外前墙贴瓷砖,其它外墙及室内用水泥粉刷,房屋第一层贴地板砖。付款方式为签协议时付2000元,开工时付3000元,一层打顶时付3000元,主房二层建成时付7000元,外粉刷时付3000元,室内粉刷时付7000元,另加东西屋及厕所等,总建房工钱为x元,工程完工,付清工钱。原告董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有不当之处,被告孙某甲应及时提出,原告董某某应及时修理。建房标准为农村标准,工期在2009年麦收前完工。”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原告组建施工队开始为被告施工建房。被告按约定分期支付给原告建房工资。建房过程中因原告所打的一、二层房顶出现裂缝,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提供水泥、石子、沙,在所建房屋一层增加两架梁,二层增加一架梁。后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因建房质量及建房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已将建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房屋西山墙部分未外粉是被告不让粉,二层增加的一架梁未粉刷是建房协议外增加的工程,街门两侧未用水泥浆粉光,施工中搭架的眼孔未填补粉刷,但工程已完工。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在2009年麦收前完工,在支付原告x元建房工程款后,拒绝支付下余7700元建房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建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未按约定将被告房屋的西山墙全部粉刷,街门两侧未粉平,二层增加的一架梁未粉刷完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原告在施工中所建房顶出现裂缝,双方协商增加了三架梁,该情形应视为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建房时有不当之处,被告应及时提出,原告应及时修理的情形,而不应视为所增加的三架梁在建房协议书约定之外的工程。原告未将二层增加的一架梁粉刷,违反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虽然工程量不大,但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原告未完工的工程,相对要多支付工钱,综合本案案情,2700元足以支付下余工程量的工资款,对被告所需支付的工钱,理应在建筑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下欠原告7700元工程款,理由不足。被告称,支付3600元找他人干完了原告未完工的工程,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建房工程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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