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53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李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妻子在浇地时与本村杨XX的儿子杨X发生纠纷被殴打,当去找杨XX要药费时在本村杨某有家附近与杨XX相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锁(已判决)与杨XX及其父亲杨XX发生殴打,杨某锁将杨XX打伤;杨某甲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杨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申XX、谷XX、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6元。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妻子在浇地时与本村杨XX的儿子杨X发生纠纷,当杨某甲和杨某锁(已判刑)去找杨XX理论时,在本村杨XX家附近与杨XX相遇,后相互发生殴斗,期间杨XX父亲杨XX闻讯赶来,殴打中,杨某锁将杨XX打伤,被告人杨某甲将杨XX打伤致其左肩峰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杨XX、杨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受伤后住院13天,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人民币3109.6元、鉴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申XX、谷XX、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01)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纠纷中不加克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109.6元;2、鉴定费80元;3、误工费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365天=37.34元×100天=3734元);4、护理费1120.2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365天=37.34元×30天=1120.2元);5、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130元)合计84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73.8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