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下午,邢某某安排张某乙在家接应,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一起到安阳市汤阴县,骗租被害人郝XX驾驶的豫x出租车到浚县X镇至王庄乡X路上,持刀抢劫郝XX现金280元和一部仿诺基亚N83手机(经鉴定,价值350元)后,张某乙骑摩托车把三人接到邢某某家后将赃款平分,邢某某占有该手机(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某、鉴定结论、年龄证明、领取证明、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冷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2010年1月16日16时许,邢某某安排张某乙在家接应,其与冷某某、陈某某坐车到安阳市汤阴县,在汤阴宾馆门口,三人骗租被害人郝XX驾驶的车牌为豫x的出租车行至浚县X镇至王庄乡X路上时,邢某某持刀威逼郝XX,三人共同抢劫现金280元和一部仿诺基亚N83手机。随后,按照事先安排,张某乙骑摩托车将三人接到邢某某家中,邢某某分给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每人55元钱,手机和剩余的钱由邢某某占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且该手机在案发后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某,鉴定结论,年龄证明,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首起犯意,且在作案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