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被告罗某某。(系李某甲母亲)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李某甲因买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同年8月3日和9月20日,被告李某甲再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5000元,答应于2008年9月2日和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某乙和被告罗某某均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字担保。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某甲因经济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形式,将现金1800元转到被告李某甲的x账号名下。被告李某甲四次借原告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按银行利率四倍即x元给付利息。2、被告李某乙、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负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份,证实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借款1800元给被告李某甲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借款日期金额及还款时间分别是:第一笔,2008年1月25日借人民币x元,定于同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第二笔,2008年8月3日借人民币x元,定于同年9月2日一次性还清。第三笔,2008年9月20日借人民币5000元,定于同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李某乙和被告罗某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将1800元转入账号为x账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账户是被告李某甲的账户,没有提供被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现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罗某某催还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即x元给付利息;2、判决被告李某乙、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负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借原告原告谭某某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被告李某甲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甲欠其从邮政储蓄转账借给的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是被告李某甲的,也未能提供被告李某甲写的借条证实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800元借款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四倍即x元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利息计付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某乙、被告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李某甲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在主债务还款日期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乙、罗某某担保的三笔借款保期间均已于原先起诉前届满,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谭某某负担34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99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桂香
审判员侯永魁
审判员陈雄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