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约4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09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00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4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饲料款1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截止到2009年4月7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