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旷、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钦,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一些小事争吵,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姚家坝乡X组X号房屋原、被告一人一半;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沈XX身份证出生年份有误,但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婚生儿子所有。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钦,现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姚家坝乡X组X号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
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四年余,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此后,虽然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是作为一起生活的夫妻,产生矛盾也是可以理解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与被告双方完全能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